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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 本文从法的保护环境的资料 论文调整对象对部门法的保护环境的资料 论文划分入手,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就目前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进行了探讨,提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应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对环境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进行了浅显的阐述。
关键词 环境法 调整对象 部门法
法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在传统法学领域已达成共识。但随着新兴法学领域的出现,仅以社会关系为法的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特别是随着环境法的发展,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扩充,“社会关系调整”说已不能满足环境法充分发展的需要。同时把法的调整对象单纯归结为社会关系,也太过于简单化、抽象化和表面化,并未提示法的深层内涵。在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已达成共识,但对调整对象的认识和具体对象的理解并无一致看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应得一到充分的探讨和深入的认识,这才有利于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环境法理论的充实。本文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对环境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
一、环境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在法学界其独立性并没有得到一致认可,“环境法是当代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 。“那种认识环保法也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们并不具有独立的客观基础即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本位观是法的调整对象的一个细化。对于环境法是否是一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界定是与传统法律理念对部门法划分中“调整对象”为标准并辅之以“调整方法”为补充的划分标准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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