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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境法调整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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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调整机制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环境法在实现其调整功能的系统过程中,既受到自身法律机制的约束,又受到社会条件、法律意识、社会成员心理状况的影响,作者从法律部门自身的逻辑性和法律部门之间的整体联系性出发提出完善我国环境法的调整机制,从而提高我国环境法的调整效率,实现我国环境法的价值。 关键词 环境法调整机制 统一管理 公众参与 环境法 调整是环境法在社会中的具体运作及最后实现调整职能的一个系统过程。一方面,环境法的内部运作过程并不是孤立的、封闭的运作系统,而是要受到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如社会经济环境、法律意识、社会成员的心理状况等。因此,我们说,环境法调整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社会调整系统之一。另一方面,环境法调整机制反映的是一个从环境法律规范建立一直到具体的权利义务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研究环境法调整时,既要研究环境法在社会中的具体运作过程,即环境法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又要从环境法、环境法的运作同社会环境、人的心理的联系等一系列的社会机制、心理机制来动态的全面的分析环境法调整系统。 一、环境法调整的专门法律机制 环境法的动态平衡是通过环保基本法和其他环保单行法的有机联系实现的,对环境法的整体认识要克服“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错误认识,因为这种认识方法简单、机械、孤立、静止地看待问题。环境法立法思想的实现需要基本法和单行法的协调运行才能实现。全面认识我国环境法调整机制要从以下四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 ,建立环境法规范阶段。1978年《宪法》首次将环境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及其职责和三项环境管理制度,基本形成了以强化环境管理为中心的环境政策体系、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法体系。 纵观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组成:1、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3、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4、环境标准;5、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这个阶段的特点是,国家把环境管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领域,确定了法律调整的依据,做到“有法可依”。第二个阶段,产生环境法律关系阶段,当环境法规范产生、生效后,进入对环境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阶段。环境法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依照环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把环境法规范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阶段的特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造成对环境和资源的损害,从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2、环境法律关系要受到人与自然关系和自然规律的制约。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要尊重自然规律,环境法律关系的形成要经过从自然约束到道德约束认可再到法律归制的过程。3、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环境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的特征。参与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有国家、国家机关、各种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有依据行政法规范确立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有依据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民事法律关系,还有按刑法规范确立的环境刑事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同,有平等的关系,也有不平等的关系。 这是环境法调整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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